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收留与经营第二十七条已修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兴建、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走失、遗弃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等。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