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诊疗、经营等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