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犬以及动物园、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