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区建设,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植物的主要栖息生长地划定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小区、禁渔区、禁猎区和禁采区等生态功能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公布保护措施。

严禁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禁止采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破坏毁坏野生动物植物环境的活动。

保护区内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