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