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河道淤(污)泥产生、运输、储存、处置全过程监管体系,对河道产生的淤(污)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