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