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