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