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等临时措施。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