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