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