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有效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