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二条有效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该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