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十条有效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事项。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