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等。
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并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的,证明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字;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社部门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情节较轻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当场处理。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