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阻碍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站牌、候车亭的设置或者覆盖、涂改、污损以及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站牌、候车亭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区(县)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