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区(县)负责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