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等信息,或者公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