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