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地方法规 ·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