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