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并抄送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