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有效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七)其他违反调解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