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其他违反调解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