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