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共同防治第十九条有效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