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第三十条有效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