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转让在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转让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记录。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