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类别编制公路养护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规划、公路实际技术状况及公路使用要求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对于当年发生的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抢修和修复工程,应当在养护计划调整时予以增列。 第十五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和省市专项补助以及公路路产赔偿费、补偿费中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的经费。 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 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年度预算,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及时足额拨付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对于山区、海岛和欠发达乡(镇)的乡道和村道公路的养护,应当加大养护资金投入。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侵占。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路养护资金进行审计。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