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废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的;(二)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三)非法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消费者在要求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9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