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费率的;

(二)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三)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