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