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服务范围,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