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