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