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