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三十三条有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采矿权申请。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