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八条有效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或者灾情扩大,并向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