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或者灾情扩大,并向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