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