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