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区人民政府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因特殊原因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