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城市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