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家庭农(林)场、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多种类型的新型服务主体开展代耕代种、联耕联种、土地托管等专业化、规模化服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