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实需要修剪。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保证树木正常生长。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