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按照规定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相应的政务数据资源;
(三)未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务数据资源;
(四)未及时维护和更新政务数据资源;
(五)提供的政务数据不完整、不准确、不可用;
(六)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的政务数据不一致;
(七)将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八)违反本条例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