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