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