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