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有效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提供生产厂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抽检。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