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提供生产厂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抽检。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