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十二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